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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认定是长期存在的证明难题——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不会承认自己“知道是假的还卖”。本文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四条为依据,系统梳理认定主观明知的五大类客观证据:价格与交易异常、商品与包装硬伤、文件与授权造假、电子数据与沟通记录、事后行为与历史记录,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法律从业者提供证据收集与证据链构建的专业指引。
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个长期存在的证明难题是: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或实施的行为系侵权。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不会承认自己“知道是假的还卖”,而《刑法》第214条明确将“明知”规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不构成该罪。
正因如此,主观明知的认定通常不依赖口供,而是依靠客观证据进行综合推定。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2025年解释》”)第四条对“明知”的认定规则作出了系统性规定,列举了可以认定为“明知”的具体情形。知识产权刑事控告的核心,是通过证据体系逐项证明犯罪构成要件成立,证据链的构建需形成“权利基础→侵权行为→犯罪数额/损失→主观明知”的逻辑闭环。
本文以《2025年解释》的最新规定为依据,结合办案实务与典型案例,系统梳理认定主观明知的五大类客观证据,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法律从业者提供证据收集与证据链构建的专业指引。
《2025年解释》第四条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明知”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3)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4)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5)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6)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主观明知的推定并非凭空臆断,而是建立在客观行为对主观心态的反映关系之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明确指出,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25年解释》第四条的表述是“可以认定为”而非“应当认定为”,且明确规定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这一例外条款。这意味着,上述情形的存在仅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推定明知的依据,犯罪嫌疑人仍可通过相反证据推翻这一推定。对于控告方而言,证据越充分、证据链越完整,司法机关认定明知的可能性就越大。
回顾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的演进脉络,2004年“两高”首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列举了四种可推定为“明知”的情形。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2025年解释》在整合此前三部相关司法解释有效规定的基础上,将“明知”推定的情形从四种扩展至六种,新增了“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及“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两类情形,同时废止了前三部司法解释。这一变化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明知认定依据的不断丰富,也体现了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立法导向。
价格与交易异常是认定“明知”最常用、最直接的客观依据。《2025年解释》第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可以认定为明知。如果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法合理解释,法律直接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是假货。
证据类型:进货单据、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中的报价记录。
认定标准: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销售。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通常被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1)进货价仅为正品进货价的10%—30%;(2)售价仅为正品专柜价的1至3折;(3)以远低于行业公认合理价格区间进行交易。
典型案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吴某通过网络低价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后,明知所购产品为假冒产品仍在其网络店铺高价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举证要点:控告方应制作价格比对表,列明正品市场价与对方售价(或进货价)的对比数据,并附上正品价格来源证明(如官方渠道售价截图、行业价格报告等)。价格差异越大,推定明知的证明力越强。
证据类型:物流记录、监控视频、聊天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
典型情形:
●夜间交货:故意选择深夜或凌晨等非正常营业时间进行货物交接;
●隐蔽包装:使用纸箱密封、不贴标签、不标注品牌信息;
●人货分离:发货人与收款人不一致,或货物与单据分离流转;
●现金交易不留痕:刻意回避银行转账,全部采用现金结算,规避资金追溯。
案例参考:上海普陀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万某明知淘宝城内多家店铺销假,先后为多家售假店铺进行装修,并在店铺内装修暗格、电子遥控门等设施用于藏匿及暗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此类规避监管的行为本身即可作为推定明知的重要依据。
如果商品本身的状态显示出明显的造假痕迹,而卖家仍然销售,即构成故意。《2025年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证据类型:扣押的侵权实物照片、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
典型情形:
●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
●商品为“剪标”产品(剪掉吊牌但保留了部分商标痕迹);
●商标标识明显粗糙、印刷模糊、颜色不正,与正品存在肉眼可辨的差异。
举证要点:应委托具备“知识产权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商标同一性鉴定意见。同时提交真假产品的实物对比照片,标注出差异点。
证据类型:质检报告、消费者投诉记录、退货记录。
典型情形:
●商品质量经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与正品在外观、材质、工艺上存在显著差异,达到一般消费者即可识别的程度。
举证要点:质检报告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消费者投诉记录、退货申请及客服聊天记录可作为辅助证据,证明卖家已多次收到“假货”提示但仍继续销售。
《2025年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此类证据直接证明卖家具有造假的主观故意,甚至存在预谋。
证据类型:所谓的“授权书”、进货合同、发票、品牌方出具的未授权声明。
典型情形:
●伪造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文件;
●涂改真实授权文件的关键内容(如授权期限、授权范围);
●明知授权文件系伪造仍继续使用。
举证要点:控告方应向品牌方调取正式的授权记录,出具“未向被控告人授予相关商标使用权”的书面声明。将对方提供的授权文件与品牌方真实授权文件进行比对,标注出伪造或涂改之处。
证据类型:报关单、原产地证明、进货发票。
典型情形:
●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提供的证明文件经核实系伪造;
●证明文件载明的数量、规格与实际货物不符。
举证要点:对于报关单等进出口文件,可通过海关系统进行真伪核查。对于进货发票,可向开票方核实真实性。
在网店售假案件中,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往往是定性“明知”的“实锤”证据。电子数据作为数字时代的主要证据类型,需满足特殊的固定要求:网络侵权案件中的网页页面、下载记录等需通过公证保全或司法鉴定固定,自行截图、录屏的证据证明力较弱。
证据类型:微信/旺旺/QQ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短信记录。
典型关键词:聊天中提及“高仿”、“A货”、“尾单”、“复刻”、“厂货”、“原单”、“精仿”、“不要扫码验货”、“不能验货”等黑话。
典型案例:上海浦东新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网络售假案中,检察官通过仔细审查从网店店主处查获的交易流水等电子证据,锁定黎某实名注册的收款账户及其他多个由其“身边人”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最终证实其参与售假链条并认定主观明知,销售金额超过6万元。
举证要点:聊天记录应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截图需包含完整的聊天双方身份信息、时间戳及上下文。多条含有敏感关键词的聊天记录形成相互印证,证明力更强。
证据类型:网店后台数据、商品修改记录、平台处罚记录。
典型情形:
●故意隐藏商品品牌名称,或将品牌名称写成变体(如“NIKE”写成“N-I-K-E”);
●打乱商标排序、使用模糊化处理规避平台监测;
●使用虚假收件人信息、虚假发货地址进货以逃避监管;
●因售假被平台处罚后更换店铺继续经营。
举证要点:向电商平台调取商家后台操作日志、商品编辑记录及平台处罚记录。上述数据可证明卖家明知商品系侵权仍采取规避措施。
嫌疑人在被发现后的反应,往往能反推其之前的心理状态。《2025年解释》第四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分别规定了两种以事后行为推定明知的情形。
证据类型:执法记录仪视频、证人证言、现场照片。
法律规定:《2025年解释》第四条第五项规定,“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举证要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视频是最直接的证据。证人证言、现场查获的转移工具、销毁痕迹照片可作为辅助证据。此类行为的证明力较强——正常经营的商家不会在被查处时销毁证据。
证据类型: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律规定:《2025年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典型情形:
●两年内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曾因同类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曾因同类行为在民事诉讼中被认定侵权。
举证要点:通过裁判文书网、信用中国等公开渠道检索被控告人的涉诉涉罚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属于公文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证据类型:平台投诉记录、消费者退款申请、客服聊天记录。
典型情形:收到消费者关于“是假货”的投诉或退货要求后,仍继续销售,甚至拉黑消费者。
举证要点:调取电商平台的投诉处理记录,包括投诉时间、投诉内容、处理结果。多笔同类投诉且卖家未采取整改措施的,可作为推定明知的重要依据。
主观明知的认定不能依赖单一证据,而应通过多维度证据的综合运用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主观明知时,会综合考量进货价格是否明显偏低、交易方式是否异常、商品本身是否存在明显造假痕迹、授权文件是否伪造、聊天记录中是否有敏感用语、是否曾因同类行为受处罚等多方面因素。证据越充分,推定明知的结论越稳固。
买样公证:通过公证处进行公证购买,全程记录购买过程,取得侵权实物及交易凭证。公证文书具有较强的司法认可度,是证明销售行为和商品系假货的基础证据。
价格比对表:制作详细的价差分析报告,列明正品市场价与对方售价(或进货价)的对比,附上价格来源证明。
聊天记录保全:对含有敏感关键词的聊天记录进行公证保全,确保截图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平台数据调取:向电商平台申请调取商家后台数据、操作日志、处罚记录等。
前科劣迹查询:通过公开渠道检索被控告人的涉诉涉罚记录。
所有证据必须依法取得,严禁通过盗窃、胁迫、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否则将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丧失效力。对于电子数据,需保存原始载体(如手机、电脑、服务器),提交时需注明原始载体的存储位置与可核查性。电子数据的提取应采用只读模式避免篡改,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提取时需记录提取时间、提取人、设备信息,确保数据可追溯。
| 证据类别 | 核心证据 | 证明要点 | 取证提示 |
|---|---|---|---|
| 价格与交易异常 | 进货单据、转账记录、价格比对表、物流记录、监控视频 | 价格明显偏低、交易方式隐蔽 | 制作价差分析报告,标注正品来源 |
| 商品与包装硬伤 | 侵权实物照片、鉴定报告、质检报告、投诉记录 | 商标被篡改、质量低劣 | 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
| 文件与授权造假 | 伪造授权书、进货合同、品牌方未授权声明 | 授权文件系伪造或涂改 | 向品牌方调取真实授权记录进行比对 |
| 电子数据与沟通 | 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网店后台数据、平台处罚记录 | 使用黑话、规避监管 | 公证保全电子数据,确保原始载体 |
| 事后行为与历史 | 执法记录仪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处理记录 | 销毁证据、屡教不改、无视投诉 | 查询公开涉诉涉罚记录 |
知识产权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本质上是通过客观证据对主观心态进行推定的过程。对于控告方而言,证据的充分性直接决定了“明知”推定的可靠程度。建议在启动刑事控告程序前,围绕上述五类证据进行系统性收集与固定,确保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闭环。证据链的构建应遵循“价格→商品→文件→电子数据→事后行为”的多维印证路径,在行为人拒绝供述的情况下,仍能通过扎实的客观证据有效推定其主观明知,有力推动刑事程序的启动与推进。
对于经营者而言,上述证据类型同时也是合规风险的反向警示——正常的商业行为应避免出现上述异常情形,保留完整的进货凭证、授权文件和交易记录,是证明“确实不知道”的最有效防护。
本文系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及相关实务案例整理编写,仅供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法律从业者参考。具体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应结合个案全部证据综合判断。本文不构成任何专业法律意见或案件结果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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