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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二)》实务难点深度剖析:溯及力、管辖、程序衔接与合规影响
《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其影响远不止于数额标准的调整。在溯及力适用、跨区域管辖、监察与公安程序衔接、特定行业合规以及跨境反腐败调查等维度,均引发了值得深度关注的实务问题。
本文围绕上述五个焦点问题,从问题实质、实务价值及延伸讨论三个层面逐一剖析,为律师、合规官及企业法务提供专业指引。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对于施行前发生的未决行为,如何适用新旧标准?
严格意义上说,司法解释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因为司法解释不是立法,只是对于生效法律的有权解释,所以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参考“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原则上,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施行期间,所以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行为,如果施行后尚未处理完毕,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然而,由于“两高”在2016年出台过《解释(一)》,对于2026年5月1日之前的未决行为,适用《解释(一)》还是《解释(二)》,可以使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判断。需要注意,“从旧兼从轻”适用的前提是《解释(一)》和《解释(二)》就同一法条存在不同的解释内容。对于《解释(二)》中新确立的标准,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一律具有所谓的“溯及力”。
当前实务中影响最大的当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解释(一)》未明确“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受贿罪五倍的标准(1500万元)认定,而《解释(二)》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执行,即新明确了“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为300万元。此为新规定,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理论上可适用于2026年5月1日之前的未决行为。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6万元)、“数额巨大”(100万元)的标准,对于2026年5月1日之前实施的行为,均可以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解释(一)》,无需过于焦虑。
对于“空白填补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上述结论主要基于法理推导,但最高法是否后续出台适用衔接问题的专门通知,以及各地法院在个案中的具体把握尺度,仍有待观察。代理律师在办案中应密切关注相关动态,必要时提前与办案机关沟通。
《解释(二)》统一了定罪量刑标准,但涉企经济犯罪往往涉及多个地区(如犯罪嫌疑人在A地、被害企业在B地、资金流向C地),管辖确定和异地取证协作有何新变化?
管辖规则再梳理。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意味着多个公安机关都可能具有管辖权,原则上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异地取证与协查机制。涉案资金流经多个地区时,调查公司或代理律师可协助企业向异地公安机关申请协查。根据该规定第五十七条,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的管辖、定性、证据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办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并对协作事项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部分地区经侦部门已建立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了解当地协作机制有助于提高取证效率。
报案地的策略选择。不同地区公安机关对涉企经济犯罪的受案积极性、办案经验存在差异。在多个有管辖权的地点之间,应结合当地报案指引是否完善、经侦力量配备、类案办理经验等因素作出最优选择。如北京建立了“三级受案体系”和涉企案件评估机制,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影响较大的案件,办案程序上坚持依法快速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影响企业生产经营。
建议关注公安部经侦局是否出台涉企跨区域经济犯罪案件的统一协作规范,以及各地经侦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进展。对于跨区域复杂案件,在报案前可通过预沟通了解各地受案态度。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监察调查阶段的自首认定规则,但实践中,涉企腐败案件往往同时涉及公职人员受贿和非公职人员行贿,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程序衔接如何处理?
线索双向移送机制。企业向公安机关举报非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时,发现线索涉及公职人员的,公安机关应移送监察机关;反之,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时发现非公职人员涉嫌行贿的,也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富平县实践中,公安机关对非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线索移交进行侦查取证,纪检监察机关聚焦“受贿行为与职权关联”核心要件开展调查,联合检察院、法院专题会商,实现了案件从立案到公诉全链条高效推进。
被调查人身份竞合时的处理。涉案人员既涉嫌公职职务犯罪(由监察委管辖)又涉嫌非公职经济犯罪(由公安管辖)时,实践中通常由主罪机关牵头,另一机关配合。根据相关衔接规范,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经沟通全案移送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这种“主侦机关负责、配合机关协作”的模式,正在各地探索中逐步规范。
代理律师的跨程序应对。代理企业报案时,若案件同时涉及监察调查,应注意以下要点:一是在两个程序中协调推进,避免程序冲突;二是关注证据转化规则——监察调查阶段形成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三是把握自首认定的窗口期,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目前《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的程序衔接已有原则性规定,但涉企复杂案件中具体操作细节仍存空白,建议关注“两高”及国家监委是否出台进一步衔接规范。代理律师在涉及此类案件时,可提前了解当地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已有的协作机制。
《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将“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作为从重情形。不同行业的合规与反舞弊工作将面临怎样的差异化影响?
行业风险等级划分。上述七个重点领域的企业,因涉及行贿从重处罚,其内部反舞弊的紧迫性显著高于其他行业。合规与调查业务中心可据此制定差异化的市场拓展策略,优先向这些高风险行业推广反舞弊合规服务。
行业监管与刑事司法的叠加效应。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领域本身已有严格的行政监管体系,《解释(二)》的从重规定意味着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触发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呈几何级数上升。以安全生产领域为例,企业在安全监管中若涉及行贿行为,不仅面临安全生产法的行政处罚,还将面临《刑法》及《解释(二)》的刑事追诉,且因属于“从重情形”,量刑将更为严厉。
招投标领域的特殊风险。《解释(二)》第二条将“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和“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纳入从重情形。在政府招投标、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企业面临的行贿风险敞口明显扩大,合规审查需进一步下沉到项目一线人员。
建议针对上述七个重点行业,分别梳理行业监管法规与《解释(二)》的交叉适用节点,制作行业专项合规指引。企业内部合规培训也应根据行业特点,对涉及上述领域的一线业务人员进行重点宣贯。
《解释(二)》第六条明确了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数额标准(折合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第五条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巨大标准(300万元以上)。在跨境腐败调查日益增多的背景下,国内司法程序与国际反腐败协作如何衔接?
境外资产调查的合法边界。调查公司在协助企业进行跨境反舞弊调查时,必须严格遵守当地法律。根据《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企业不得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境外个人信息和商业数据。实践中,调查公司可通过合法渠道(如公开信息、境外公开记录查询、当地律师协助等)获取线索,避免触碰数据合规红线。
境外存款证据的境内使用规则。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条,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等。企业在境外银行的对账单、资金流水等证据,通常需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方可转化为境内刑事诉讼中的合法证据。部分与中国有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可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直接获取。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启动条件。涉案人员在境外有大量资产,企业报案后可通过公安机关启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需注意,该程序周期较长(通常数月到数年),且高度依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完善程度。
企业合规的域外效力。中国企业出海过程中,若境外子公司发生商业贿赂,可能触发《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根据该条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构成该罪。《解释(二)》的从重情节(如“在特定领域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等)是否适用于境外行为,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但结合从严打击跨境腐败的政策导向,出海企业应予以高度警惕。
随着企业出海步伐加快,跨境反腐败合规需求日益迫切。建议关注“两高”及国家监委是否出台进一步规范跨境反腐败调查的指导文件,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务中的最新案例。
《解释(二)》的施行,在统一定罪量刑标准、严惩新型腐败的同时,也带来了溯及力适用、管辖确定、程序衔接、行业合规及跨境调查等一系列实务挑战。律师、合规官及企业法务应系统梳理上述问题,在个案中精准把握法律适用,为企业提供更具前瞻性的合规与反舞弊服务。
风险提示:本文系根据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整理编写,仅供普法参考。对于“空白填补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具体案件的适用应以司法机关的最终认定为准。涉及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及代理策略,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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