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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情节实务解析:从重、从宽及调节比例全指引
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并非简单地“按数额对号入座”,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多种情节对刑罚进行调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量刑的基本步骤为:第一步,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第三步,根据各种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本文围绕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情节,从从重情节、从宽情节、情节调节比例三个维度展开分析,并结合具体适用规则加以说明,为反舞弊与风险综合治理业务提供实务指引。
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行贿罪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适用要点:上述七类情节均属于量刑情节(即从重处罚),而非定罪情节。
司法实践中需注意区分:部分情节(如向多人行贿、在特定领域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等)在“两高”2016年《贪贿解释》中同时被规定为定罪情节(即入罪门槛的升格条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若某一情节已在定罪过程中被适用(如因“向三人以上行贿”而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入罪),则不宜在量刑环节再次评价为从重处罚情节。
《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就不同罪名规定了多类从重情节,主要包括:
第一,多次索贿或多次行贿。《解释(二)》第一条将“多次索贿”作为单位受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之一;第四条将“向三人以上行贿”作为单位行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之一。这一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十二)》行贿罪从重处罚条款精神一致,体现了对反复实施贿赂犯罪的从严打击。
第二,特定款物或重点领域。《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私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的,即可认定为“数额较大”(普通款物需二十万元以上);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普通款物需二百万元以上)。特定款物的入罪门槛明显低于普通款物,体现了对民生保障领域腐败行为的从严惩处。
第三,赃款用途非法。《解释(二)》第一条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作为单位受贿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中“将支出或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四,拒不交代赃款去向。《解释(二)》第一条将“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作为单位受贿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体现了对追赃挽损工作的司法保障。
第五,向特殊对象行贿。《解释(二)》第四条将“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作为单位行贿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与《刑法修正案(十二)》行贿罪从重处罚条款相呼应。
第六,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解释(二)》第一、二、三、四条均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作为各罪名“情节严重”的兜底情形,赋予司法机关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的裁量空间。
第一,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特别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紧密衔接监察办案实际,为监察调查阶段的自首认定提供了明确依据。
第二,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积极退赃。《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具有以下三类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一)全部退赃的;(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应犯罪分子要求或经其同意,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贪污罪(受贿罪参照适用),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认罪认罚通常与自首、坦白、退赃等情节结合适用,形成综合从宽效应。
第二,初犯、偶犯。犯罪分子系初次犯罪、偶然犯罪,且在犯罪后积极悔改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被害单位谅解。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侵犯企业财产权的犯罪中,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可作为酌定从宽情节。需注意,贪污罪、受贿罪因侵害法益为国家廉政建设,不存在“被害单位谅解”的适用空间;但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非公职犯罪,被害企业谅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际的从宽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各常见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如下:
自首: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或依法免除处罚。
坦白:如实供述的,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下;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的,减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少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立功:一般立功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下;重大立功减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犯罪较轻的,减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免除处罚。
退赃退赔: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减少百分之四十以下。
积极赔偿未取得谅解: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下。
未赔偿但取得谅解: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下。
刑事和解:减少百分之五十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免除处罚。
累犯: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有前科:可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十以下。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后,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调整后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不得重复评价,是量刑的基本原则之一。以行贿罪为例,若某一情节(如“向三人以上行贿”)已在定罪环节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入罪,则在量刑环节不宜再次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使用。
第二,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索贿的从重处罚。这是受贿罪中法定刑升格的重要依据之一。司法实践中,“索贿”通常表现为主动要求、要挟、甚至胁迫对方给予财物,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大于被动收受贿赂,故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贪污特定款物的从重处罚。2016年“两高”《贪贿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入罪数额门槛从三万元降至一万元。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继续适用,体现了对侵吞民生保障资金行为的从严打击。
第四,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受贿罪参照适用。司法实践中,“多次”通常指两次以上,“未经处理”既包括未经刑事处罚,也包括未经党纪、行政处理。
在为客户撰写反舞弊调查报告或报案材料时,建议设立专门的“量刑情节分析”章节,全面记录涉案金额、次数、人数、领域、赃款用途、退赃情况、配合程度等要素,为后续司法程序提供完整的量刑参考依据。
在推动刑事报案时,需注意区分情节的不同功能:部分情节用于论证“达到立案标准”(定罪情节),部分情节用于论证“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情节)。调查报告应分别论述,避免混淆。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积极退赃”的认定较为宽松,亲友代退亦可视为本人积极退赃,且第三人在侦查阶段全额退赃可争取从宽处理。建议在代理企业报案前,即为涉案人员设计退赃谈判方案,在律师介入下争取最有利的量刑结果。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等罪名,在参照公职犯罪量刑标准的同时,应充分利用“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的裁量空间,结合被害企业谅解、初犯偶犯、资金用途正当等因素,争取较轻量刑。
风险提示: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可能出台适用于本辖区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参考意见),具体案件的量刑标准应以受案法院所在地区的相关规定为准。本文所列调节比例及量刑方法仅供普法参考,具体案件涉及罪名认定和量刑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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