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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深度解读:严惩新型隐性腐败与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则升级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施行十年之后,反腐败司法领域最具分量的一次规则升级。
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其深刻的立法和司法背景。近年来,反腐败国家立法持续推进,《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相继施行,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落地,司法实践中也涌现出大量新情况新问题——新型隐性腐败手段不断翻新、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界限模糊、非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司法标准与公职人员存在落差等。为确保法律全面、准确、统一、有效实施,“两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解释(二)》。
《解释(二)》全文共二十四条,核心精神可以概括为三个方向:严惩新型隐性腐败、平等保护各类企业、不让腐败分子从中获利。本文以实务应用为导向,从单位犯罪标准、新型隐性腐败认定、民营企业平等保护及退赃追缴规则四个维度,系统解读这部司法解释的要点与影响。
过去十年,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一直缺乏明确规范,司法实践中各地标准不统一。《解释(二)》首次全面补齐了这一短板。
根据《解释(二)》第一条,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损失、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拒不配合追缴、造成恶劣影响等五种情形之一的,同样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且具有上述情形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解释(二)》第二条明确,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细化了一系列从重情形,包括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公职或荣誉称号行贿、为谋取职务晋升或调整行贿等。这一规定对重点领域和特殊目的的行贿行为予以重点打击,体现了精准反腐的政策导向。
《解释(二)》第四条明确,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重点领域行贿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监察和行政执法及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等情形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二百万元以上或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且具有上述情形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即属“情节严重”;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个人)或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单位),且具有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等情形的,同样认定为“情节严重”。
《解释(二)》第五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认定为“差额巨大”;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差额特别严重”。第六条明确,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
《解释(二)》第七条明确,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二百万元以上或私分上述特定款物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
随着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办事”式贿赂已较为少见,取而代之的是各种隐蔽性极强的利益输送方式。《解释(二)》对症下药,从多个维度予以精准打击。
《解释(二)》明确,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这一规定有效回应了实践中“低价转让股权”“代为持股”等新型利益输送方式的认定难题。
《解释(二)》健全了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一般还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只有当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的真实价格、且行受贿双方无异议时,才可不作价格认定。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如果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则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这一规则有效防止了以“赝品”掩盖巨额贿赂、或以“低价购入高价评估”规避追责等手法的发生。
《解释(二)》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即应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意味着,“只收钱不办事”或“收钱后未转达”等常见的辩解理由,将不再能够成为脱罪借口。
《解释(二)》明确,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这一规定有效回应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隔级打招呼”“跨部门协调”等隐性权力寻租现象。
《解释(二)》明确,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账外走账”“应收款隐匿”等规避监管的挪用公款手法予以精准打击。
关于介绍贿赂,《解释(二)》明确,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财物占为己有,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解释(二)》紧密衔接监察办案规则,明确: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为监察调查阶段的自首认定提供了明确标准。
过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四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采取的是“倍数折算”规则——“数额较大”的起点分别按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相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执行,“数额巨大”的起点按五倍(挪用资金罪按二倍)执行。这种做法导致民营企业内部的腐败行为在刑事追诉力度上,与国有企业存在明显落差。
《解释(二)》明确,上述四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这意味着,倍数折算规则被取消,非公职人员的入罪门槛大幅降低。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例,按照旧司法解释,“数额较大”的标准起点是六万元,新规之后将直接适用受贿罪的三万元标准;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也面临同样的门槛下调。
值得关注的是,《解释(二)》同时强调: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从立法本意来看,统一数额标准意在消除国企民企之间的身份差异,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依法平等保护,而非简单地“加重处罚”。刑法立法早已对公职犯罪与非公企业犯罪设置了全链条的法定刑梯度差异——贪污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而职务侵占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顶层刑罚已经区分了罪责轻重,底层入罪数额的统一并无不妥。
《解释(二)》明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单位集体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者单位实际控制人或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但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则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精准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单位名义行贿、实际利益归个人”的规避法律情形,防止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界限被滥用为脱罪工具。
《解释(二)》明确,犯罪分子具有以下三类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一是全部退赃;二是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三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应犯罪分子要求或经犯罪分子同意,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这一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积极退赃”提供了明确标准,也为犯罪分子争取从宽处理指明了方向。
《解释(二)》构建了从“原物”到“转化物”再到“等值财产”的全链条追缴体系: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在追缴对象上,《解释(二)》明确: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这意味着,无论赃款赃物经过多少手、转化为何种形态、由谁持有,都将面临依法追缴——“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从一句政策宣示,变成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安排。
总体而言,《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体系迈入了一个更加精细化、体系化的新阶段。它既是对过去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也是对新型腐败手段的精准回应,更是对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法治原则的有力践行。
从实务角度看,这部司法解释的影响将是深远的。对于公职人员而言,新型隐性腐败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大,预期收益型受贿、古玩字画贿赂、斡旋受贿等过去存在认定难点的腐败形式,现在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民营企业而言,非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入罪门槛大幅降低,企业内部的反腐合规建设将变得更加紧迫。对于司法实务工作者而言,司法解释全面覆盖了单位犯罪标准、新型腐败认定、退赃追缴规则、监察程序衔接等关键环节,为统一司法尺度提供了有力支撑。
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正如“两高”所强调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决策部署,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不动摇,依法严惩腐败犯罪,为全面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贡献司法力量。
风险提示:本文根据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及相关官方解读整理编写,仅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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